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是( )。
A.明示保证
B.默示保证
C.确认保证
D.承诺保证
A.明示保证
B.默示保证
C.确认保证
D.承诺保证
A.知道的情况下代理经营者的虚假广告
B.帮助经营者设计虚假广告
C.帮助经营者制作虚假广告
D.帮助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
E.主动代理经营者广告
A.限制投保人资格 B.规定赔偿限额
C.规定免赔额 D.提高保险费率
E.缩小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顾女士于2005年购买商品房时投保了房屋贷款保险,其夫为这套房屋的主贷人。然而,天有不测风云,顾女士丈夫于去年突发脑中风,住院治疗,出院后瘫痪在床,几乎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无力偿还贷款。于是,顾女士申请理赔,却被告知由于其夫是因疾病导致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不属保障范围,不能获得理赔。当时保单上明明有死亡、伤残等条款,怎么就不能理赔了?
[案情简介]
2002年底,某铝塑管厂与保险公司订立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载明:“生产出售的同一批产品或商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单所附明细表对每次事故的定义是:“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保险单对责任限额作了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50万元。2003年上半年,铝塑管厂生产的同一批产品在某工地5次开裂跑水,造成某工程公司损失160万元。某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铝塑管厂列为被告,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160万元。
在诉讼中,工程公司和铝塑管厂主张的主要观点有二:一是铝塑管5次开裂跑水,就是发生了5次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150万元的累计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保险事故的定义和赔偿限额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则相应提出抗辩:一是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对“事故”和“每次事故”均作了明确定义,“同一批产品或商品”导致的产品责任事故只能视为“一次事故”。二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实际是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承保当时已经对铝塑管厂经办人员进行了口头的明确说明,铝塑管厂人员当场表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内容完全理解并愿意接受,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开办个体经营的友谊商店,该店内啤酒自被告姚某的副食品批发部批发而得。2001年5月,一顾客到原告孔某处购买啤酒(由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生产),原告手尚未触及酒瓶,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孔某脸被啤酒瓶炸伤。她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等计428.09元。孔某还自行到别处购买了价值282.2元的药品,其间,孔某曾到扬中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后原告以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和姚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
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江苏某啤酒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428.09元,误工费210元(30×7天)。(2) 被告江苏某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3) 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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