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K公司就其与被申请人中国M公司签订的《中美...
申请人美国K公司就其与被申请人中国M公司签订的《中美合资D有限公司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甚至分会提出仲裁,深圳分会受理了本案。 1996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想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交了“抗辩书”,就本案的仲裁地点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称:双方于1990年签订《中美合资D有限公司合同》第19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甚至分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为一个整体,但办公地址不同,绝不能将深圳分会等同于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明确的,有权审理本案的应该是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非其下设分会深圳分会。据此,被申请人希望依法将本案移交双方约定的地点即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申请人作出反驳认为:本案双方已经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在发生争议不能解决时,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只是没有约定地点,申请人首先选择深圳,应以申请人的首先选择为准。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仲裁地点的抗辩。 问:本案应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深圳分会审理?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