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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参加出监教育期间,监狱要对其整个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估,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和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评估意见和建议。
A.公安机关
B. 民政部门
C. 劳动部门
D. 街道
A.公安机关
B. 民政部门
C. 劳动部门
D. 街道
A.公安机关
B.民政部门
C.劳动部门
D.街道
A.新入监、服刑监狱、处遇或劳动岗位变更时;
B.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C.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D.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E.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蔡某,男,1964年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因犯受贿罪被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12月交付执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4日裁定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 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1999年8月3日在提请对蔡某减刑意见书中认为:罪犯蔡某自获减刑后,改造信心足,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深”学习。在政治学习中,能联系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并决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担任生产调度员,能坚持原则,按章办事,从事基建施工和质量检查工作,加班加点,较好地完成了生产任务。并利用业余时间,刻苦钻研科技,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获国家专利并无偿转让国家,立大功一次。1998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综上所述,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7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蔡某减刑1年4个月。特报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确认:罪犯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又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特别是发明实用型专利产品转轴挂历并无偿转让给国家,有重大立功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1款第(3)项、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4条、第362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3)项、第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罪犯蔡某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 为什么要对蔡某减刑?
A.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B.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C.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D.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A.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B.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C.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D.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A.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犯罪组织中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罪行重大的
B.服刑期间又犯罪或煽动其他罪犯违法犯罪的
C.对抗教育改造且有暴力倾向的
D.服刑期间又犯罪或教唆其他罪犯违法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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