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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题]

普通大货车装载硫酸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

普通大货车装载硫酸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同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入路肩下致使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普通大货车上临时加装了罐体而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便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提问人:网友anonymity 发布时间: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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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
普通货车维修、管理、使用的三大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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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题
车上乘客中途下车被撞死的保险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车主王某所有的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上海大客车,在距高速公路入口约1公里处,因车辆出现故障而将车停靠于路边,车身有1/3在行车道上。在司机处理发电机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方便,其中乘客李某在下车后,从车的前面横穿马路,被后方驶来的一河南客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李某违章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违章停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河南客车方超速行驶也负次要责任;张某及河南客车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20%。事故处理完结后,王某持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责任险合同》等材料到承保公司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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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题
[案情介绍]

1997年5月14日王某为女儿办理了一份66鸿运B型保险,保额为2万,合同中规定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如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按保单所载明保额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保险期间为1997年5月14日12时至2057年5月14日12时。仅两天,王女突然发高烧,并伴有剧烈抽搐,经专家联合会诊确诊为“脑瘫”。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40万元,遭到保险公司的拒付。双方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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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题
[案情介绍]

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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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题
[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周某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周某的妻子叶某和弟弟,受益份额分别为10万元。1999年1月,因夫妻争吵冲突,叶某趁周某熟睡时拧开煤气开关,夫妻双双死亡。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周某系被叶某故意施放煤气毒死,叶某系自杀身亡。

事后,受益人周某之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为依据,拒绝给付保险金。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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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题
[案情介绍]

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张某的妻子闻讯后因悲伤过度不久也撒手人寰。张某生前为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各为6万、4万和6万元。除张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但张女保险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事后,为争夺总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了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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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题
[案情介绍]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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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题
[案情介绍]

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张某。两人独立居住,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两人前去吃饭,遂往两人住处探望,发现两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造成煤气泄漏,中毒已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由于争执不下,两亲家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只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才转为现实的财产权。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与受益人张某同时死亡,他们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的关系。故判决10万元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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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题
[案情介绍]

王某,25岁,未婚,某印刷厂工人,早年父母离异,他与父亲生活在一起。其后王父再婚,且王某生母尚在。1998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的是父亲姓名。同年6月2日,王某在家中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的生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时间仅比王某迟半天。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活拮据,念在往日情分,故于1998年4月与张某订立书面协议,将受益权转让给张某,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仔细调查,一致认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但到底给付给谁,两位申请人都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一、李某认为自己是王某法律上的母亲,也是王父的法定妻子,现在儿子和丈夫双双去世,自己应该有权获得这笔保险金。

二、张某的理由看上去更为充分,首先她出示了王父的书面转让协议,声称自己才是唯一的合法受益人。同时,她认为虽然她和王父已经离婚,但王某仍是她的亲生儿子。根据《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自己的亲子作为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即王某的遗产来处理,而王某未婚,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在配偶、子女和生父不存在或死亡的前提下。这笔保险金应该由王某生母即张某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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