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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院审理的某涉外合同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是中国公司,另一方为美国公司,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应当适用A国法律,A国是联邦制国家,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经查明该国没有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根据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
A.适用中国法律
B.适用美国法律
C.适用一般法理
D.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A.适用中国法律
B.适用美国法律
C.适用一般法理
D.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A.直接调整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特有的调整方法
B.中国人甲在上海因纠纷将美国人乙打成轻伤,美国人乙诉至上海某法院,该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根据我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了中国法。这属于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的方法
C.中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出口一批水果一案适用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司公约》,这属于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的方法
D.直接调整方法即国际条约的调整方法
A.直接调整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特有的调整方法
B.中国人甲在上海因纠纷将美国人乙打成轻伤,美国人乙诉至上海某法院,该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根据我国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了中国法。这属于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的方法
C.中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出口一批水果一案适用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司公约》,这属于国际私法的间接调整的方法
D.直接调整方法即国际条约的调整方法
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请问: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沈阳市居民陈某与李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1989年后侨居东京。在日本生活期间,双方由于感情不和,1992年陈某向东京地方家庭裁判所起诉要求离婚。该所依照日本法律受理了该案并传唤双方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审理,判决陈某与李某离婚,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1994年双方回国期间,陈某提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日本的离婚判决书在我国的效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合议,裁定承认日本东京地方家庭裁判所作出的准予陈、李二人离婚判决的效力。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于1987年在北京结婚,婚后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实自费到美国留学,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王华实赴美后,付春花抚养孩子,伺候老人,并常给丈夫寄些衣物。1997年8月,王华实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起诉书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付春花收到诉状后气愤万分,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付春花与王华实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350元。与此同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起的离婚案,付春花未到庭,多伦多法院判决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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