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UCP600,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为收到单据次日起()个银行工作日。
A.3
B.5
C.7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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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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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表面上的一致性
B.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正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特别条款,不负任何责任
C. 在任何情况下,银行都不能接受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的单据
D. 银行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目、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等不负任何责任
E. 银行应审核单据,保证单据与合同规定相符
案情
某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经A银行加保并通知受益人。该证要求:
1.提供一份违约证书,声明“根据X公司与Y公司1994年1月1日签订的第111号合同,我们在1994年2月2日装运S毫升油。按照上述合同条款要求,我们从装船日起已等待Y方付款达120天,Y方未付应付款。因此Y方已违约,应在备用信用证项下向我方支付X美元”。
2.商业发票副本一份,注明装运商品的细目。
3.运输单据副本一份,证明货物已装运及注明装运日期。
受益人按合约发了货,并按销货条件向Y开出了120天到期付款的发票。在发货后的120天,由于未直接从Y方收到款项,受益人缮制了备用信用证所要求的文件,提交给保兑行。
保兑行审核了违约证书、商业发票副本和运输单据副本,认为单证相符,即向受益人付了款,并以快邮向开证行寄单索款。
收到单据后,开证行以下述理由拒绝付款,并把付款情况通知了A行。该不符为:晚提示。根据《UCP 600》第14条c款,单据不得迟于装船后21天提示,而货物早已于1994年2月2日装运,单据迟至1994年3月6日才提示。
A行对此拒付不同意,复电如下:“来电拒付无理。《UCP 600》第14条c款适用于商业跟单信用证,而非备用信用证。后者是担保你客户履约而立的。只要你证明客户违反和受益人之间的商业合同条款,即为有效。此外,为了履行商业合同,受益人必须在发货后等待120天,以便你客户付款。如后者违约不付,则受益人将使用备用信用证取得该证项下的付款。因此,在装运后,做出必要的违约证书以前,受益人既要给予120天的融资,同时又要按信用证要求,在发货后21天之内,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是不可能的。据此,我行认为你行拒付无根据,并即希望偿付我行已付的款项,加上我行付款日到你行偿付我行之日的利息。”
案情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 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
2.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l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
4.展效期。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单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不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费用。
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发票金额,不能有任何伸缩。
案情
有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该证中有一条款规定“必须提供全套3/3正本洁净已装船提单”。而受益人提供的全套单据中包括了一套3/3洁净已装船提单,每一份均经有承运人手签,且分别表明“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通知行审核了受益人交来的单据,认为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于是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单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认为有一处不符。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上并没有如《UCP 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全部标上“original”字样。所以该行拒绝付款并持有单据听候处理。
议付行则认为一套三份提单全是正本单据,均经由承运人手签。该正本单据的制作符合《UCP 600》的其他相关规定。此外,议付行认为《UCP 600》第20条a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运输单据。各份正本提单上的“original”、“duplicate”、“triplicate”字样并非“正本”、“第二联副本”、“第三联副本”之意,而应理解为“original,original”,“duplicate,original”,“triplicate,original”,即“第一联,正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正本”。这一做法已为国际银行界和运输界所普遍接受。
开证行坚持认为《UCP 600》第20条a款非常清楚地规定了单据如何制作、如何签署。既然全套单据中的另两份提单明确写明“duplicate”(第二联)、“triplicate”(第三联),那么就不能认为该两份单据是正本提单。有鉴于此,开证行认为其拒绝付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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