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诉讼的特点不包括()。
A.必须遵从严格的法律程序。
B.如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C.具有公开性。
D.国际贸易诉讼可以和国际贸易仲裁同时进行,当事人选择了国际贸易仲裁,还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国际贸易诉讼。
A.必须遵从严格的法律程序。
B.如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C.具有公开性。
D.国际贸易诉讼可以和国际贸易仲裁同时进行,当事人选择了国际贸易仲裁,还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国际贸易诉讼。
A、必须是有关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B、必须与仲裁结果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C、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D、必须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199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无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等,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格为229.5万美元。 中方依照约定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199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92年10月20日”。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199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 199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中方各项损失2846418.6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元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无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把间接损失作为赔偿,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问: 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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