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些人员可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A.外籍人员
B.企业职工
C.公安干警
D.待业人员
E.国家公务员
A.外籍人员
B.企业职工
C.公安干警
D.待业人员
E.国家公务员
A、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该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债务提出偿债请求的,该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的偿债责任消灭。
B、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家庭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直到债务还清为止
C、个人独资企业一旦解散,原投资人的偿债责任随即消失
D、个人独资企业一旦解散,原投资人必须在二年内偿清所有的债务
A、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之日为其成立日期
B、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可以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C、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D、申请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
A、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继续开展原有的业务活动
B、清算期间,投资人有权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处理
C、最后债务清偿之前,投资人可以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转移处理
D、按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A、乙可以就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企业20万元
B、乙仅可就合伙企业向甲分配的利润请求清偿
C、乙可以就该15万元财产份额或者每年分配的利润请求清偿
D、乙仅可以就该15万元财产份额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资料题】刘某、关某、张某、赵某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①刘某以货币出资12万元,关某以生产资料和机器设备折价出资8万元,赵某以货币出资5万元,张某以劳务作价出资7万元;②约定了分配利润和承担债务的比例;③由刘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对外签订2万元以上的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刘某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公司签订了5万元的买卖合同,关某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张某、赵某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签订2万元以上的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2)合伙人赵某撤资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合伙企业又接纳孙某入伙,并修改了合伙协议。(3)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赵某退伙前发生的债务,向合伙企业要求清偿,但仍有8万无法清偿,于是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刘某、关某、张某、孙某及退伙人赵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孙某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刘某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权某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5)合伙人关某在其个人与C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C公司的到期债权8万元,C公司要求代位行使关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用于清偿债务。 要求:根据以上情况并结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刘某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赵某拒绝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赵某向A公司偿还了全部债务,赵某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 (3)孙某拒绝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刘某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权某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5)C公司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资料题】2015年1月,注册会计师张一、王二、李三在北京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性质为特殊普通合伙。张一、王二、李三在合伙协议中约定:(1)张一、李三分别以现金300万元和50万元出资,王二以一套房屋出资,作价200万元,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2)会计师事务所的盈亏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3)张一负责执行合伙事务。 2016年2月,王二拟将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A。李三表示同意,张一则对王二拟转让的财产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王二以合伙协议中未约定优先购买权为由予以拒绝。 2016年3月,李三在为B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时,因重大过失给B公司造成300万元损失。该会计师事务所现有全部财产价值250万元,其中,王二用于出资的房屋变现价值为230万元。该会计师事务所在将全部财产用于赔偿B公司后,要求李三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赔偿金。李三则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亏损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自己不应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王二认为其对此债务只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其出资的房屋已经升值,目前变现价值为230万元,故李三应退还其30万元,但其他合伙人不同意。 2016年5月,因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的业务量下降,张一提出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地点迁至上海,另外接纳新合伙人权四。在合伙人会议上,王二对此表示赞同,李三则反对。张一、王二认为,其二人在人数及所持出资额上均超过半数,且合伙协议对此无特别约定,于是作出迁址决议和增加新合伙人权四的决议。 2017年5月,张一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向庚借款200万元给儿子买房,但未告知其他合伙人。2017年12月,因张一投资连续失败,其个人财产损失殆尽,无力偿还所欠庚的到期借款。经评估,张一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价值150万元。庚向合伙企业提出就张一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行使质权。对于庚行使质权之主张,其他合伙人表示反对。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张一对王二拟转让给A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说明理由。 (2)王二是否有权要求李三退还30万元?并说明理由。 (3)李三是否应当单独承担对B公司剩余5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说明理由。 (4)将会计师事务所迁至上海的决议是否有效?增加新合伙人权四的决议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5)张一的出质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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