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制衣厂工人的劳动强度指数为23,依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属于A.Ⅰ级B.Ⅱ级C.Ⅲ级D.Ⅳ级E.. Ⅴ级
某制衣厂工人的劳动强度指数为23,依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属于
A.Ⅰ级
B.Ⅱ级
C.Ⅲ级
D.Ⅳ级
E.. Ⅴ级
某制衣厂工人的劳动强度指数为23,依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属于
A.Ⅰ级
B.Ⅱ级
C.Ⅲ级
D.Ⅳ级
E.. Ⅴ级
经过测定,某制衣厂工人的劳动强度指数23,按照我国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方法,该工种劳动强度属于
A.I级
B.Ⅱ级
C.Ⅲ级
D.Ⅳ级
E.Ⅴ级
经过测定,某制衣厂工人的劳动强度指数28,按照我国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该工人的劳动强度属于
A.I级
B.Ⅱ级
C.Ⅲ级
D.Ⅳ级
E.V级
某服装厂工人的劳动强度指数经过测定为21,按照我国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方法,该工人的劳动强度属于
A、Ⅰ级
B、Ⅱ级
C、Ⅲ级
D、Ⅳ级
E、Ⅴ级
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在上诉期间内,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当即予以受理。成风制衣厂未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该案一审时的审判长李某系原告成风制衣厂法定代表人的大学同宿舍同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此外,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认为被上诉人成风制衣厂提供的服装在质量上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根本无法予以销售,影响了公司的效益,因此,要求成风制衣厂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将上诉人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认定成风制衣厂提供的服装符合合同约定,但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3万元,遂于2004年6月20日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23万元。
2005年5月12日,成风制衣厂向二审法院申请对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成风制衣厂与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货款,数额由23万元减少为20万元。但两个月后,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支付货款,于是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经查,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阳光公司对谊公司有到期债务尚未偿还。根据成风制衣厂的申请,执行法院向阳光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阳光公司收到通知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做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成风制衣厂与顺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依据何在?
我国“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体力劳动强度划分的依据是
A.疲劳感
B.氧需
C.劳动强度指数
D.劳动工时
E.能量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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